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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聲字第63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年懿
相對人
宇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皓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通知,然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人先後將附表所示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公司地址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徐皓宇之住所地,均經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2 件在卷可憑。本件前經本院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相對人公司上開地址查訪,結果覆以:「查宇耀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未營業於本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文附於本院108 年度士聲字第19號卷宗可按。又再經本院依職權囑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徐皓宇之住所地查訪,查處情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轄下西園路派出所查訪表查訪簡要記述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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