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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聲字第9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阿明
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相對人
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被繼承人陳和坦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聲請人簽訂都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每年支付乙次租金補貼,按月計算,分12張支票給付」,然被繼承人陳和坦於104年6月25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陳志豪、陳韋翰及相對人繼承,屬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上開租金補貼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領取,聲請人遂以永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63 號存證信函請全體繼承人一同領取租金補貼,其中相對人則因遷出國外,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都更協議書、新北市政府函文、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確已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亦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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