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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司聲字第7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司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傳正
相對人
鄒佩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鄒佩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共有人,聲請人擬處分共有物305 之2 等地號8 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應通知相對人即共有人。伊公司以存證信函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寄送遭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優先購買權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然依本院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並通知警局至現場查居實,相對人確實居於設籍地,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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