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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3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04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告
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樹
被告
陳文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櫃碼頭N5倉庫橫二縱三之十字路口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887元(其中工資3 萬5,925 元、零件2 萬4,962 元),原告自負7 成過失,餘由被告負擔,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萬8,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A、B兩車發生系爭事故,B 車受有損壞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有:「A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結果,見A車從橫二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道路交叉路口時,B 車從縱三道路出現,右側與A 車左側相撞。」等勘驗結果,復參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車輛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A 車已率先行駛於交叉路口,B 車猶驅前通往交叉路口致撞擊A 車左側,則依上開規定,B 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此外,依現有事證,未見A 車有何駕駛上之過失。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萬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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