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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432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432號

原告
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定
訴訟代理人
蘇志文
訴訟代理人
葉昰賢
被告
萬象之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招
訴訟代理人
許志豪

      鄭翔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55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8年1月1日兩造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6萬4,770元;然就108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被告僅給付26萬8,216元,原告發函催促被告給付差額9萬6,554元,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主張原告之值勤人員有無故曠職之事,但是依照簽到紀錄,並無被告所述情事,原告之值勤人員均按時到勤,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55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於108年7、8月份之夜班值勤時間,原告之值勤人員共計有缺勤41天夜班,以每一夜班2,026.5元計算,被告得扣減8萬3,087元,被告願給付不足之1萬3,467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亦承認兩造確實簽有系爭契約,然原告之值勤人員有108年7、8月多次缺勤情事,因此就差額部分,被告僅需給付1萬3,467元等語,以資抗辯;經查,系爭契約就值勤人員之出勤紀錄,並無約定應以打卡資料為準,且被告所提出之打卡資料上,亦有以手寫方式為之;另被告亦自認其中亦有打卡但實際並未上班的情事,是被告主張保全人員之到職與否,應以打卡為準,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值勤人員有缺勤之事實,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6,55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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