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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 原告
    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帝酒堡菸酒商行即鄭伊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52號原   告 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梅 被   告 帝酒堡菸酒商行即鄭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民國108 年7 月4 日及同年月23日向伊購買酒類商品各乙批,約定買賣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670 元及48,600元,共57,270元。詎伊依約分別將上開商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經被告受領無誤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簽認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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