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2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89號
- 原告
- 新得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宏一
- 訴訟代理人
- 林祐宸
- 被告
- 林松震即牪鐵板丼飯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3月起至4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肉品,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現金,然被告至109年9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647 元,屢催無果,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647 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統計表、銷貨單、收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