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5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40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訴訟代理人
- 鍾富丞
- 訴訟代理人
- 唐若心
- 被告
-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金村
- 訴訟代理人
- 邱冠鈞
- 被告
- 陳志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健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被告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志遠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志遠於民國107年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0,400 元(其中工資1萬8,161元、零件5萬2,23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過失,原告應舉出被告有具體過失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 車受有損害,而被告陳志遠為被告信忠公司受僱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駕照、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其上記載:「A、B車皆沿民生西路東向西行駛。B車稱A車原在其後,後為超車右切至其前方而肇事,其右前車頭與A車之左後車尾碰撞。A車稱B 車行駛跨越雙黃線,並因右側⑵車道有施工,而切向⑴車道。」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復對照卷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亦可見A 車於事發後停在第一、二車道之間,是A 車因變換車道而與B 車相撞,應可認定,依上開規定,A 車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即B 車先行,並注意A 、B 兩車之安全距離,然A 車未注意及此,致與B 車發生系爭車禍,故A 車為有過失。又被告信忠公司為被告陳志遠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 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萬0,400元(其中工資1萬8,161元、零件5萬2,23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5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月8日,B 車已使用1年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2,82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8,161元,合計為4萬0,988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 萬0,988元,及被告信忠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21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志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2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239×0.369=19,2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239-19,276=32,963 第2年折舊值 32,963×0.369×(10/12)=10,1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963-10,136=22,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