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5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72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訴訟代理人
- 謝京燁
- 訴訟代理人
- 羅天君
- 被告
- 山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姜鳳支
- 被告
- 韓瑞臨
- 訴訟代理人
-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山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城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韓瑞臨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下午7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與基河路交岔路口,因右轉彎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修儀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萬8770元。而韓瑞臨係受僱於被告山城公司,其執行職務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山城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韓瑞臨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未計算折舊,於法不合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山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韓瑞臨對上情並無爭執,而被告山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8770元(其中工資5000元、烤漆1 萬1940元、材料2 萬18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8 月1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 年3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97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000元、烤漆1 萬1940元,合計為2 萬1919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 │第1年 │21830×0.369=8055 │00000-0000=13775 │ ├────────┼──────────────┼──────────┤ │第2年 │13775×0.369=5083 │00000-0000=8692 │ ├────────┼──────────────┼──────────┤ │第3年 │8692×0.369=3207 │0000-0000=5485 │ ├────────┼──────────────┼──────────┤ │第4年(3個月) │5485×0.369×(3/12)=506 │0000-000=497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