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8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22號
- 原告
- 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柏翰
- 訴訟代理人
- 林甫勳
- 被告
- 王小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8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日20時46分許,由被告持「小高」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訴外人朱家緯於台新銀行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執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由原告經營之「三二行館」,表示欲刷卡購買2瓶紅酒,被告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英文「Lin」之簽名,佯有刷卡付款之意,並持之交付原告員工,致原告員工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之紅酒2瓶,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