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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郭耀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998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郭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9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路與福德路時,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寶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志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376元(含鈑金費用:17,514元及零件費用:7,862元),原告已全部依保 險契約賠付予寶揚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25,376元( 含鈑金費用:17,514元及零件費用:7,862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7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 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8月19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 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86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17,514元,共計18,30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62×0.369=2,9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62-2,901=4,961 第2年折舊值 4,961×0.369=1,8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61-1,831=3,130 第3年折舊值 3,130×0.369=1,1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0-1,155=1,975 第4年折舊值 1,975×0.369=7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5-729=1,246 第5年折舊值 1,246×0.369=4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46-460=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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