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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31號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顧定軒律師(即鋐穩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相對人
羅桂煌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08 年度士簡更一字第2 號裁定選任為鋐穩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鋐穩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顧定軒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60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鋐穩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600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鋐穩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600 號卷可資為證。本院經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尚屬單純,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2 次,並提出答辯狀1 份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 萬2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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