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85號
- 聲請人
- 偉昌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耀銘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至偉
- 相對人
- 莊進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107年度士簡字第69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6,284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士簡字第69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6,284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9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士簡字第69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認兩造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