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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調字第6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694號

抗告人
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絲
相對人
華宮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3日本院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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