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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61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莊明達

原告
歐妮爾時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元
被告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為大將鑫業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係經營成衣製造銷售為業,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全棟作為銷售店鋪,而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受房東委託在該址進行施工,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原告店內成衣汙損而無法銷售,兩造於109 年8 月21日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並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 份,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9 年9 月8 日及109年10月8 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就109 年9 月8 日清償期已屆至計10萬元之債務未按期清償,就被告109 年10月8 日清償期未屆至計10萬元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請求之必要,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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