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3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78號
- 原告
- 吉利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介煌
- 訴訟代理人
- 劉宏邈律師
- 被告
- 李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其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在訴外人萬海航運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之船上工作時意外受傷,遂向原告請假在家休養,後被告自108 年2月1日起以其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以借資名義,先後於108 年2 月1 日、2 月15日、3 月12日、4 月11日、5 月10日借與被告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4 萬元、4 萬元、4 萬元,合計17萬元,被告承諾於取得萬海公司之賠償金後即返還原告,然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借款未久後即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經原告查證後始知被告已與萬海公司和解並獲得賠償,惟未依約返還借款,屢催無果,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出證明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