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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21號

原告
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輝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告
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63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4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院卷第10頁)。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會員店合約,原告銷售產品予被告,被告則依約給付貨款,被告以開多張定期支票,每期支票到期兌現之方式給付貨款,惟民國109年4月30日到期之面額80,117元、142,000 元支票未如期兌領,被告表示其已無法清償其債務,經催討後,被告將部份產品歸還原告,原告收受被告預收支票合計425,000元(即109年4月30日、109年7月31日、109年10月31日到期之3 張支票),加上未收款項234,566元,扣除被告預繳款項190,434元及已償還之產品部份102,73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66,402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6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店合約、確認單、已收票據細項、未收款項計算、存證信函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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