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李建忠
- 法定代理人柯堯仁
- 當事人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茵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53號原 告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堯仁 訴訟代理人 蔡浚明 被 告 許茵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巷○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止計6 月,每月租金27,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且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租約屆滿被告如不即時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以房租1 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1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54,000元,此後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房租,現已積欠租金達5 個月共135,000 元。經其於108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上開積欠之租金,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嗣其再於108 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將於109 年1 月14日屆至,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並請求被告繳納上開積欠之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租約到期後,被告仍未予置理,繼續占用該屋,致其受有損害。經其以押租金54,000元扣抵後,被告現仍積欠租金81,000元未給付。又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及相當於月租金之違約金27,000元。屢經催索,未予置理。乃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件、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單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因其持續占有該房屋,而受有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等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已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給付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翌日(即109 年1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3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50,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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