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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張明儀

  • 當事人
    傅文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26號原   告 傅文昱 原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讚益 被   告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9 年司票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有原告共同於其上簽名、發票日期為民國106 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原告於民國106 年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該契約實乃混合被告技術移轉、商標授權、輔導原告獨立營業、保證三年仲介1000台車數以及購買套裝工具等內容之混合、雙務契約,依約原告負有給付被告63萬8,800 元之義務,以及需向被告購買工具、服裝、名片套裝費用10,000元;而被告負有傳授原告「到府洗車打蠟」、「到府玻璃除油膜+超強潑水防水層」、「到府汽車大小美容」、「到府鏡面美容」、「到府大美容」、「到府鍍膜」等套裝技術移轉,並須輔導原告習得上開汽車美容技術至獨立接案,另給予原告l000台車次汽車美容服務單,同時需在簽約完後兩個月給予原告轉介物管公司簽署大樓車輛250 輛至400 輛,是為雙務契約。原告先行給付部分簽約款項後,另就加盟金尾款56萬元部分,與被告簽訂分期給付契約,約定自107 年4 月10日起分24期,並依被告給付程度而為對待給付。兩造除簽訂上開加盟契約及分期給付契約外,為擔保相關債務之履行,被告並要求原告在其事先印製好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日期分別為106 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上簽名,該本票下方雖緊鄰被告事先繕打之授權書,然其上亦僅授權得填載到期日等票據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並未授權被告或第三人得就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之金額有填載之權利。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該本票上並無填具金額,且原告並未授權被告或其他人填具金額之權利,其上票面金額136 萬元,乃被告未經授權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既未完成,自屬無效票據。況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前, 未曾與原告就契約內容結算,其上之金額為被告未經授權所自行填載。此外,兩造簽約後,被告並未履行汽車美容技術移轉及傳授等約定事項,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內容,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等,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共同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乙紙交於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等語可知,原告既已表明被告於票據事項未逐一記載完成時,得視實際狀況隨時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自當在被告得依實際狀況填載之範圍內。上開授權書所謂「票據事項」,並未區分相對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應包括所有票據之記載事項,而票面金額係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應記載之事項,自屬授權書所指之「票據事項」。又原告加盟期間依約應給付多筆款項,然原告僅只給付5 萬元後期間不斷享受加盟所帶來之利益,卻不願給付相關義務,依兩造簽訂之時間到府汽車美容加盟合作契約暨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系統傳授費用、原始價位應為新台幣(同下)1,880,000 元整,惟因雙方間締結3 年之技術傳授暨商標授權聯立契約,故雙方協商後,同就本系統暨商標授權契約,乙方應給付甲方638,800 元整。」,然原告僅給付被告5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故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加盟金尾款588,000 元(計算式:638,800 元-50,000 元=588,000 元);又兩造另於106 年10月10日簽定分期還款契約(下稱系爭分期契約),依該契約第2 條加盟金尾款為56萬元,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分期攤還,乙方(即原告)願給付甲方(即被告)56萬元整,並於107 年4 月10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計分24期,按每月10日每期給付23,333元整給予甲方,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項分期給付金額,甲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週年利率為18%;又分期還款契約第3 條前段:乙方應按期繳納,若其中任兩期末依約履行,無須通知而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4 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含3 萬元保證金),剩餘加盟金尾款56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然原告至今僅支付5 萬元加盟金,爰得向原告請求107 年6 月10日至109 年3 月4 日計633 日,依年利率18%,共174,812 元之利息(計算式:560,000 元×633 /365×18/100==174,8 12元)。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雙方當事人約定,由甲方將以自身資源「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相關品牌業務行銷推廣,原每月品牌形象廣告費新台幣15,000元,則一年為18萬;因採年付款,特此優惠均每月為新台幣10,000元,一年為12萬,轉帳分期12期零利率,同時因合約為3 年期,故乙方需在簽約同時開立第二、三年品牌形象廣告費之轉帳代繳同意書,若每期期限到之後,轉帳代繳付款方式失敗,甲方有權向乙方收取此費用或視同違約第13條第1 項,乙方不得有異議,品牌形象廣告費轉帳收取費用時間為發案當月初開始計算。」,又被告自106 年11月2 日起即委託訴外人梁語真陸續派案予原告,然原告至今未繳付任何費用,爰得向原告請求106 年11月至109 年3 月,共29期計290,000 元之品牌形象廣告費。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第3 項:「甲方為顧及經營品牌與技術商業機密,以及維護乙方商業利益,乙方需支付履約保證金30,000元整以作為保證。」,惟原告迄未給付該等費用,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該30,000元履約保證金。此外,原告委由被告向訴外人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乙部,供其等執行到府汽車美容業務使用,兩造因而簽訂車輛使用契約書契約(下稱車輛使用契約),並於使用附表約定付款方式及首期使用費給付日:106 年11月15日,每月15日給付使用費12,000元,然原告自106 年11月15日使用系爭車輛起至108 年2 月28日返還該車止,期間均未給付任何費用,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之車輛使用費計共計192,000 元。又依車輛使用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使用人應擔保使用車輛仍保有良好狀態,並將使用車輛恢復原狀,連同車籍相關證件,交還至被使用人指定之地點。對於使用車輛造成之毀壞或損害,使用人應全額賠償。被告於108 年2 月28日將系爭車輛拖回時,便將車輛現況上傳至群組,原告亦承諾將支付車輛修理費用,惟迄今分文未付。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000 元。另依車輛使用契約第7 條約定:使用人若有延遲支付應付車輛使用費及其他應付款項,使用人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延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本件被告係於106 年10月22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並約定付款方式:首期使用費給付日:10 6年11月15日及各期使用費給付日;自首期使用費給付日起每1 個月15號,然原告迄今末給付任何款項。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約定之遲延利息共58,686元。況依車輛使用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使用人違約時,被使用人得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使用人除立即返還使用車輛,並付清已到期未付使用費及其他應付費用外,尚需依下列標準給付被使用人違約金,若被使用人受有他損害,使用人亦應賠償及同條項第(二)款第13-24 個月內終止租約者:未到期使用費總和×60%。原告自簽約以來未給付任何車輛使用費用 ,屢催無果。被告不得已於108 年2 月28日已將系爭車輛拖回,並向原告表示終止車輛使用契約,依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為106 年10月22日至109 年10月21日止,共計36月,依約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計20期,每期12,000元之違約金,共計144,000 元(計算式:12,000元×20×0.6 =144,000 元)。上開各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費用總計已達1,483,486 元(計算式:加盟金尾款588,000 元+加盟金尾款利息174,800 元+業務行銷費用290,000 元+加盟保證金30,000元+車輛使用費192,000 元+車輛毀損賠償金6,000 元+車輛費用延遲給付利息58,686元+車輛使用違約金144,000 元=1,483,486 元),已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36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原告既自願加盟被告公司,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分期契約及車輛使用契約,並於各該契約中約明應於何時給付若干數額之相關費用,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原告於簽約自原告處習得技術至能獨立運作後,即拒絕依約給付上開各項費用,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分期契約或車輛使用契約,致其得以拒絕給付前開各項費用。故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無原告所稱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1.原告主張其等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金額欄為空白,嗣由被告自行填寫票載金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欠缺金額之記載,應為無效票據云云。經查,觀諸系爭本票下方所附由原告2 人親自於其上簽名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等,於民國10 6年10月10日共同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乙紙交於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7 、33頁),原告既已表明被告於票據事項未逐一記載完成時,得視實際狀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自屬所謂被告得依實際狀況填載之「其他相關事項」範圍內。原告雖稱伊所授權填載者限於「到期日」等票據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包括「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云云,惟上開授權書所稱「票據事項」,並未區分相對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其文義,解釋上自應包括所有票據之記載事項,而「票面金額」係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應記載之事項,自屬授權書所指之「票據事項」,原告主張該授權書授權內容幾僅限於票據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包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云云,核與該授權書之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2.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本法就各種票據之各種票據行為,關於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雖僅簽名或蓋章之票據應為無效。惟如發票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票據,交與執票人囑其到期照填,執票人不過依照發票人原先決定之意思,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票據之行為無異,發票人即不得以票據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最高法院70年7 月7 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稱空白票據,指票據之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時,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由,故意將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部留白不作記載,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俾完成發票之票據之謂,與單純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者,並不相同。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票據應為無效。易言之,空白票據在未補充記載完成前尚非票據,於補充填載完成後,即與一般票據無異。原告雖共同簽發金額欄為空白之空白授權本票予被告,但其等既已授權被告依實際狀況填載票載金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於被告補充填載完成後,即為有效之票據,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票據無效事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時欠缺票面金額,發票行為未完成,屬無效票據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憑。 (二)系爭本票擔保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2 人簽名係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經有權填載之被告,補充填載金額完成後,為有效之票據,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 2.被告抗辯伊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擔保加盟被告公司時所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分期契約及車輛使用契約所約定之業務行銷費用、系統傳授費用、加盟金尾款、加盟金尾款利息、保證金、車輛使用費、車輛毀損賠償金、車輛費用延遲給付利息及車輛使用違約金等各項費用之清償而簽發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本票及授權書、系爭加盟契約分期還款契約、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車輛使用契約書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遲延利息計算式及技術傳授認證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76 頁),由上開契約分別約定有業務行銷費用、系統傳授費用、工具費用(含在系統傳授費內)、履約保證金、營運用貨車租金、加盟金尾款、加盟金尾款利息、車輛使用費、車輛毀損賠償金、車輛費用延遲給付利息、車輛使用違約金等事項,並經兩造於各該契約上簽認無誤可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其等加盟被告後,須支出前開契約各項費用之給付而簽發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憑信。原告既未提出已給付上開費用予被告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復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加盟被告後於營業中所生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之證據到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共同於金額欄為空白之空白本票上簽名並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填載票面金額,且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對伊所負業務行銷費用、系統傳授費用、加盟金尾款、加盟金尾款利息、保證金、車輛使用費、車輛毀損賠償金、車輛費用延遲給付利息及車輛使用違約金等各該費用之給付而簽發,而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6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新臺幣) │ │ │ │ │ ├────┼─────┼────┼────┼─────┼───┤ │ 未記載 │136萬元 │何讚益 │時間到府│106.10.10 │未記載│ │ │ │傅文昱 │汽車美容│ │ │ │ │ │ │有限公司│ │ │ │ │ │ │或其指定│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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