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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42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428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林立昀
被告
永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岳子喬
訴訟代理人
蔡岱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簽約當事人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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