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62號
- 原告
- 黃筱瑜
- 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柏丞
- 被告
- 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樓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迄今未還,屢催無果,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4月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