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6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76號
- 原告
- 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祥
- 被告
- 高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訴外人游進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訴外人游進成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游進成為夫妻關係,渠等前對原告佯稱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倉庫可借予原告堆放貨物,惟渠等未盡保管義務,竟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將原告置放於上址倉庫內之百騰牌擴大機及喇叭40組及開飲機1 台(以下合稱系爭貨物)擅自變賣,因而受有變賣系爭貨物所得272,000 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因而受有同額損害。屢經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曾提供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倉庫供原告堆放貨物,亦否認有發生原告所稱音響設備短少之情形,原告均係與伊配偶游進成做生意,伊只是幫忙整理發票及報稅,倉庫是登記在游進成名下,公司的事務也都是游進成再處理,其餘伊都不清楚。原告前對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15257 號),嗣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 號),另本件伊要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游進成有上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時間點為96年12月25日間,是本件被告縱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情,則原告至遲已於斯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至遲應從96年12月25日起算,而原告遲至109 年2 月19日始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其時效期間業已滿二年,堪認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游進成於96年12月25日將其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倉庫內之系爭貨物擅自變賣,因而受有變賣系爭貨物所得272,000 元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同額損害,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就被告受有該272,000 元之不當得利之事實舉證以明,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認其主張被告受有嘎不當得利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