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汀
- 代理人
- 陳映蓁
- 相對人
- 余金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卻無法送達,相對人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係向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對相對人寄發通知,而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亦有退回郵件信封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通知,縱聲請人依上述地址寄發之郵件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仍難認定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