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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76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楊文章
相對人
撒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塗建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辭任撒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經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通知,然分別遭以「原址無此公司」、「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對相對人之公司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及戶籍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郵遞存證信函,經以「原址無此公司」、「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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