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他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他字第10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鄧穎甄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 被 告 民主帝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即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107年度士救字第8號),因而暫予免繳裁判費。嗣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士勞簡字第17號及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其 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其中79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民主帝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1,78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民主帝國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32,670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被上訴人民主帝國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25/100,餘由被上訴人民主帝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民主帝國有限公司負擔。」。而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843元,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80元、第二審上訴部分,原告僅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1,917元,故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315元,嗣原告減縮原上訴請求未能領取之9個月失業給付計 196,020元,為僅請求6個月計130,680元,加計原告原上訴 請求之全民健保費差額3,570元、勞保與國民年金保費差額 2,327元,合計136,577元,及於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2,670元後,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69,247元,減縮後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655元;另被告提起之附帶上訴部分,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926元,故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次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未經 廢棄之訴訟費用為798元;又第一審經第二審廢棄之訴訟費 用2,182元(計算式:2,980元-798元=2,182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25/100即546元【計算式:2,182元×25/100= 54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餘1,636元(計 算式:2,182元-546元=1,636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應向本院繳納。另第二審訴訟費用中,其中減縮部分(即201, 917元-169,247元=32,670元)之訴訟費用為660元(計算式:3,315元-2,655元=660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而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部分2, 655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25/100即664元(計算式 :2,65 5元×25/100=664元),餘1,991元(計算式:2,65 5元-664元=1,991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另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費用部分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即 被告負擔,而被告業已預納1,5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從 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仕偉 計算書: (一)訴訟費用之計算: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第二審上訴費 3,315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費(被告已預納) 1,500元合計: 7,795元(二)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計算: 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①第一審未經廢棄之訴訟費用 0元②第一審經第二審廢棄之訴訟費用 546元③第二審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660元④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664元合計:1,870元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①第一審未經廢棄之訴訟費用 798元②第一審經第二審廢棄之訴訟費用 1,636元③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1,991元合計:4,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