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21號原 告 吳敏惠 被 告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全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祐珽 被 告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裕豐環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9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裕豐環球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方耀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參加被告裕豐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開設之法拍屋投資說明會後,因相信被告方耀慶的經歷與說詞,即與環球公司簽立新進申請註冊單及信用卡扣款授權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報名由方耀慶主講的5 堂課程,費用為5 萬9,952 元,約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若5 堂課中有一堂不滿意就可以退費;而後,被告團隊告知第1 堂課程將於106 年7 、8 月間開課,在等待期間,原告可以參與學員聚會,惟需要負擔場地費;在原告參加小型聚會後,發現被告方耀慶均未出席,且越來越多新進人員,而實際運作情形也與說明會相去甚遠,嗣後,原告更發現許多學員與被告有資金爭議,原告遂於106 年7 月中下旬提出退費,原告從未上過任何一堂方耀慶主講的課程,然被告環球公司卻拒絕退費。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1,952 元。 三、被告裕豐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相關規定第1 條約定已載明加入通訊群組後就已經進入一堂課,總共上過二堂課就不得退費,且亦無限定課程係由方耀慶主講。本件原告已加入通訊群組已經算第1 堂課,嗣原告再於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19日、10 6年6 月26日、106 年7 月3 日、106 年7 月6 日前來上課,已不符合系爭契約得申請退費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或有背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 條之1 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復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10日報名參加被告環球公司開設之法拍屋課程,且已支付費用5萬9,95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環球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則原告所繳納之費用,係由被告環球公司所收取,被告方耀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未收受系爭費情,故原告請求被告方耀慶連帶負返還責任部分,即非有據。 ㈢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此係兩造依照被告環球公司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前揭說明,屬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而其上相關規定第1 條固記載:「*參與活動者:加入通信通訊群組已經進入第一堂,總共上過兩堂就不得退費,所有訊息條款條件詳情以官網公告為主。未參加活動者,自加入起日期滿30天將扣除作業手續費用30% …滿90天則不受理退費。」等內容可知,兩造雖就會員繳付入會費後,得申請退費之相關情形已有明文約定,然核上開內容關於:「加入通信通訊群組已經進入第一堂」之約定,會員即原告僅係加入通訊群組,而未有何受被告授課或其他實質上課之事實,即約定於此情形下屬第一堂課,已與常理相悖,債務人即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屬契約自由之濫用,且有失公平,依首揭規定,自應認上述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㈣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註冊單及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上載有慶仔勇敢、用桿團隊,可見著重在方耀慶之經驗 分享,堪認被告開設之系爭課程係主打由方耀慶講授並分 享其經驗,學員係為能自方耀慶講授之課程中習得相關知識而報名參加被告開設之課程。但是,原告除有加入通訊群組外,僅分別於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19日、106 年6 月26日、106 年7 月3 日、106 年7 月6 日參加被告開設之小堂課,參與課程之人又須另外支付場地費,故此類課程並非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五堂上課性質,顯非屬正式上課,是本件原告既未曾上過課程,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環球公司退費。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6 月10日報名,而於106 年7 月中下旬向被告表示欲辦理退費,則原告自加入至申請退費,期間已逾期30日而未滿60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環球公司僅能收取60%作業手續費,惟此部分約定如前所述,方耀慶於原告報名後迄原告表明退費之日,均未完成任何一堂課程,故如扣60% 的學費,亦有顯失公平,應以扣除30% 為合理,亦即被告環球公司尚應退還原告先前繳付7 成之學費即4 萬1,966 元(計算式:59,952元×70%=41,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原告請求因請假參與本案之調解,而受有工資損失1萬2,0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原告因本案而要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之勞費,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環球公司給付4 萬1,9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環球 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