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60號
- 原告
- 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萬益
- 訴訟代理人
- 李鴻昇
- 訴訟代理人
- 許方榕
- 被告
- 黃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詎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至8 月12日及9 月9 日至9 月16日累積應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7,244元未給付,並將欠費由被告私自轉移其子黃啟豪,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子催討債務,迄今尚未取得該欠款之款項,為此爰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合約書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