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07號原 告 陳光南 被 告 陳右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3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30 元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伊承租2 台選物販賣機經營,兩造約定每月每機台租金4,000 元,租賃期間自108 年8 月10起至108 年9 月9 日止,計1 個月租金共8,000 元。被告應於108 年9 月10日前給付該8,000 元租金。兩造並簽訂「@隨便夾@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及隨便夾選物販賣機出租委託書為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於108 年9 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後,被告仍未予置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及選物販賣機出租委託書等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稱其於108 年9 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繳付租金時,並無寫明被告積欠租金之金額為8,000 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及選物販賣機出租委託書契約(見本院卷第6-7 頁)內容可知,本件被告係以每月每機台租金4,000 元向原告承租選物販賣機2 台,兩造間僅成立該租賃關係,縱原告催告其繳付租金時未載明租金數額,依常理合理推斷被告理應知悉原告向其催繳之租金數額為租賃標的物,即該2 台選物販賣機機台之8,0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尚非無據,應堪憑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