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7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719號
- 原告
- 陳建男
- 被告
- 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殷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諾代來來公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約定以每月20日清償原告2 萬元之方式分期還款。詎被告自109 年4 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計積欠3 期分期款項(即109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0日之3 期款項)共計6 萬元未清償,經催索無效,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系爭同意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