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31號原 告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黃坤煌 被 告 陳國忠 張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國忠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忠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具狀變更上述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8,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則未作變更。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國忠於109 年2 月25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 段經水源街口前未使用方向燈,由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右偏橫跨中線車道後,突然間跨越外車道,並占領原告所行使之外側車道,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為避免擦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喇叭示警並踩剎車,同時遭後方同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由被告張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追撞,碰撞發生後被告陳國忠逕行離去,B 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駭勁科技有限公司,現原告業已受讓車損債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 車車體維修費用1 萬9,058 元、維修期間所需交通費5,128 元、訴訟費用1,000 元、薪資損失90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2,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8,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國忠則以:我確實有變換車道,但我變換的車道不是原告所在的車道,我的車子是內側到中間往前走,但原告跟被告張美珠是在外側車道,本件跟我無關,我也沒有過失,且我跟原告沒有碰撞事實,車損是後方的被告張美珠造成,原告請求到和運租車的價錢,但為什麼要到和運租車?車損1 萬9,000 餘元只有估價單,沒有實質修理,修理也有折舊問題,精神撫慰金請求過高,況且原告並沒有受傷,只有車損,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且薪資損失我看不到,請原告提出有關薪資證明,證明實際上有被公司扣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美珠則以:行車紀錄器顯示我騎車騎的很邊邊,原告主張我撞他,但事實上原告煞車以後還往右偏,就是因為往右偏的動作才撞到我,怎麼會說我去撞他?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原告一直在說謊,因為他右偏的動作撞到我,因此心虛而不敢承認,或者他想誤導是我去撞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陳國忠駕駛A 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前變換車道,隨後同上右後方之原告駕駛之B 車與騎乘C 車之被告張美珠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 、27-30 頁),復經本院勘驗B 車前向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A 車原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事發處為3 線道),然經A 車向右連續變換車道後,於11秒許A 車右前車頭已侵入原告駕駛B 車所在之外側車道前方,11秒時B 車因而剎車、車頭往右偏移、鳴按喇叭,隨後停於路邊,A 車則駕車離去;後方行車紀錄器檔案則顯示被告張美珠原騎乘機車於B 車右後方,於2 至3 秒許(2 個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有落差)B 車剎車、車頭往右偏移、鳴按喇叭,後於4 秒許被告張美珠移動至B 車右側(後被B 車右側側身擋住畫面),後B 車前進,於8 秒可見被告張美珠人車倒地,有本院109 年11月3 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86-89 頁),是被告陳國忠顯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被告陳國忠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有過失無訛,又因被告陳國忠駕駛A 車突然有部分車身侵入B 車所在車道前方,在後方駕駛B 車之原告見狀恐發生撞擊,因而車頭向右並緊急剎車,進而導致B 車右側車身與原在右後方直行之C 車前車頭發生撞擊,一般而言駕駛人駕車任意變換車道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有可能使其他車輛為閃避而發生追撞,被告陳國忠之過失行為,顯與前述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張美珠部分,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美珠原在B 車右後方直行行駛,與B 車係處於不同平行線上,本無發生撞擊之可能,應無原告所稱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然B 車於2 至3 秒許剎車、車頭往右偏移,後於4 秒許被告張美珠移動至B 車右側,即發生B 、C 車擦撞之事,可知被告張美珠僅有1 至2 秒可防免撞擊之發生,亦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言,是被告張美珠部分應無過失,本件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採相同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4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國忠有前述過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忠賠償損害,洵屬有據,然就被告張美珠亦有過失應與陳國忠連帶賠償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國忠賠償之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1.B車車體維修費用1 萬9,058 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B 車車損,業已支付1 萬9,058 元之維修費用,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且前述費用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亦有汽車維修報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應無折舊可言,是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2.維修期間所需交通費5,128 元部分: 查原告係於109 年9 月7 日將B 車開往車廠維修,嗣於同年月11日修理完畢交車,有車廠結帳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又原告所指交通費用,係指至和運租車租車之費用4,983 元,租車期間為109 年9 月7 日至11日,以及自租車公司及車輛維修廠往返之計程車車資75元及70元,乘車時間分別為109 年9 月7 日及11日,有和運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訂單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2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6 頁),經核對上述時間確為吻合,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維修車輛,因而支出租車費用及往返租車公司及維修廠之計程車車資,經核上開支出均屬必要,且金額亦未明顯超出一般行情,應予准許。 3.訴訟費用1,000 元部分: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因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無待原告聲明,本應依職權為判決,原告將訴訟費用之負擔一併列為聲明之範圍內,容有誤會,此部分應由本院另依職權為判決(詳後述)。 4.薪資損失900 元部分: 原告所指薪資損失,係指其於事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及未來出庭、調解請假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58頁),惟按原告因蒐集證據、調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製作筆錄、開庭或調解請假所受之損失900 元,當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 萬2,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花時間來回警局製作筆錄及尋求法律協助、增加生活上不便,與被告溝通車體維修事宜遭拒苦不堪言,所受精神折磨無法形容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因上述處理過程中受到精神上之創傷,難認原告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國忠賠償之金額為2 萬4,18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美珠賠償部分,因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就以相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忠給付2 萬4,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陳國忠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陳國忠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陳國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陳國忠負擔其中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