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8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46號
- 原告
-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德
- 被告
- 舜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兩造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7 年12月12日完工,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5,192元,被告應於108 年1 月12日給付全部工程款;然被告僅給付2 萬元,就剩餘款項,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請款明細單、存證信函、工程完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