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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0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0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
被告
東億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萱野勝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億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被告萱野勝重則為東億公司上揭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萱野勝重、訴外人李玫為持卡人,依約萱野勝重、李玫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利息自各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4.6%計算,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應給付利息外,更給付違約金,現東億公司計欠信用卡債務分別為10,371元,其中本金為9,315 元,及46,132元,其中本金為48,983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萱野勝重為東億公司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東億公司同負責任,乃依信用卡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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