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0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48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芳
- 被告
- 謝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8日與訴外人柏嘉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嘉人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分期買賣契約),由被告向柏嘉人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4元,分12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4,167元,期間自108年2月5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原告於柏嘉人公司與被告完成交貨後,將買賣標的價金全部撥付柏嘉人公司,同時受讓柏嘉人公司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未料,嗣被告未依約付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5,002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