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1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118號
- 原告
- 林尚宏
- 被告
- 晟聖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浩
- 訴訟代理人
- 洪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9 日向被告購買C000COUPE 賓士牌中古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之業務為林謙,原告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定金,林謙口頭約定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說明該車無待修事項,並經指定第三方認證完成無待修等泡水及結構問題,始付清餘款,兩造於109 年8 月18日協調需2 天確認修好時間無誤,才能辦理交車,然遲至109 年8 月27日,被告亦無正式告知何時修好可交車,亦堅持交車時間已逾期,故堅持沒收定金3 萬元,109 年8 月29日並單方面說已經取消定金,並拒絕交車不再回應,原告懷疑被告已將系爭車輛於109 年8 月25日前高價出售,因此無法交車,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第1 次第三方認證,車輛是沒有問題的,但原告質疑認證書是偽造的,原告要求再驗1 次,所以才會有第2 份鑑定報告書,該份報告書上說該車有引擎異音及漏油,被告有跟原告溝通過,並將引擎異音部分修復完成,至於漏油部分,原告於109 年8 月20日來電告知不買了,說不願意買引擎壞掉的車,並說引擎漏油就是壞掉,被告有跟原告解釋引擎漏油屬正常部分,因為是消耗品,所以我們願意修復,但原告堅持不買了要退還定金,被告請原告依合約所示期限109 年8 月25日來交車,但原告當天沒有來交車,因此依照合約約定,被告不用退還定金,況且原告於109 年8 月27日,用簡訊表示要求被告開立3 萬元的發票,被告也開了發票給原告,原告卻又於109 年8 月29日以簡訊問何時要交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109 年8 月9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已支付3 萬元定金等情,有被告所開立之定金3 萬元發票、系爭汽車之中古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車輛經兩造委請裕隆集團行將企業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引擎本體與外觀滲漏油檢查」部分有漏油情形,認「方向機動力皮帶調整惰輪聲響檢查」部分有異音,有車輛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3頁),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上開問題,經討論難達共識,並多次與被告之員工林謙及主管洪正雄以LINE及簡訊發生言語爭執,亦有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 、30-40 頁),原告並於109 年8 月17日至20日間,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謙稱「車子需待修有問題,無法購買,要麻煩退訂金喔」、「下午兩點我過去一趟協調退費事宜」、「建議將訂金還給我去賣其他人會好些」、「右前門有板烤過非原板件且多項需修理非無待修跟你所承諾不同為何不能退車」等語,有前述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40 頁),可徵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林謙雖於109 年8月20日表示仍希望完成交車,然於109 年8 月27日,經原告以簡訊詢問是否還要交車時,經洪正雄回稱「當初有說過,要修復給你如期交車,你卻堅持要我們退還訂金....現在又吵著要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表示本件已不再交車,顯係以被告履行輔助人之身分,將被告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傳達予原告,且被告復自承:系爭車輛後於109年8 月29日已另行出售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 頁),更徵兩造已解除契約,被告因無須交車予原告,而將該車售予他人,是系爭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受定金一方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者,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始得為之,此觀該條款之規定自明。係爭車輛既經售予他人,則系爭合約書出售該車予原告之約定,已陷於不能履行之狀態,然依前所述,被告之所以將該車售予他人,係因兩造業已解除契約所致,被告因已無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因而將該車售予他人,難認有何可歸責之情形,縱然解除契約,係肇因於系爭車輛經檢查有異常待修之處,惟本件既為中古車買賣,被告係向他人購置後轉售原告,尚難確信中古車必然毫無瑕疵,況溝通過程中,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林謙亦表示願意將瑕疵修繕(見本院卷第36頁),是就系爭車輛有異常待修情形,被告實無可歸責情形,核與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容有未洽。
㈢再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雖為無理由,然系爭合約書既經解除契約,原告仍非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訂金。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定金應於付定金當事人可歸責時,受定金當事人始得免負返還之責,觀諸系爭合約書,亦無排除民法第249 條第2 款適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再系爭車輛經檢查有上述異常待修之處,業如前述,雖異音部分業經被告修繕,有新堡汽車專業保修服務中心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頁 ),然就引擎漏油部分,原告於109 年8 月20日向林謙表示「請問你自己會買引擎漏油的車嗎」、「引擎漏油誰要買」等語(見本卷第36-37 頁),顯見原告對於漏油一事無法接受,參以車輛漏油,或可能係容易修復之零件故障所致,或可能係車輛內存有重大損壞,均非無可能,原告基於行車安全,而拒絕購車並要求解除契約,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後復經被告同意解除契約,再由被告將系爭車輛轉售他人,因而無法履行交車,衡諸上開經過,亦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處,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拒絕返還押金,是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之規定,被告仍負有返還定金3 萬元之義務,原告就此範圍之主張,應為有理由。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系爭合約書係於109 年8 月9 日簽訂,上載原告於簽約時即應給付定金,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足徵本件定金係於109 年8 月9 日支付,原告自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利息,然原告僅主張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認其就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尚屬不當,惟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仍負有返還定金3 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