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莊明達
- 法定代理人程耀輝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鍾亮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鍾亮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 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8 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687元(其中本金為19,96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7元,及其中19,966元自94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自94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外,尚須自9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百分之19.8,已經具有一定程度違約金性質,且前述利息百分之19.8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總和已逾最高法定利率,是以前開利息加計違約金部分超過百分之二十之約定即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全數刪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7元,及其中19,966元自94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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