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2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10號
- 原告
- 水世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侯冠姣
- 被告
- 大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水世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應繳管理費,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得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年4 月30日止,尚積欠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356 元計算共10個月計13,560元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管理費例第21條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申請報備檢查表、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