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89號原 告 新得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一 訴訟代理人 林祐宸 被 告 林松震即牪鐵板丼飯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3月起至4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肉品,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現金,然被告至109年9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647 元,屢催無果,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647 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統計表、銷貨單、收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