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05號原 告 王童電影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訴訟代理人 曾詠霓 被 告 戴孟濂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0日0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時,擦撞停於路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B 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 1,860 元(其中工資1 萬6,500 元、零件5,36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 萬1,860 元。 三、被告則以:B 車後照鏡損壞為被告所造成,但刮痕則否,兩車刮痕不符,A 車並無連續性擦痕處,受損位置為右前葉子板28公分高處,而B 車受損位置則在左前門29公分高處。零件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 車後照鏡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 車刮痕損害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兩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可知B車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門(高度約29公分),A車受損部位為右前葉子板(高度約28公分),兩相比較後,B 車受損部位與A車受損部位其高度大致相當,且A車為行進中車輛,其於行進中造成B 車受有長條狀刮痕,亦與常情無違,故A車過失擦撞B車,致B 車受有損害,足堪認定。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1,860元(其中工資1萬6,500元、零件5,36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94年1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5月30日,B 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36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6,500 元,合計為1 萬7,036 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7,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79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60×0.369=1,9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0-1,978=3,382 第2年折舊值 3,382×0.369=1,2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82-1,248=2,134 第3年折舊值 2,134×0.369=7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4-787=1,347 第4年折舊值 1,347×0.369=4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47-497=850 第5年折舊值 850×0.369=3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50-314=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