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18號原 告 湯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明富 被 告 郭彥佑 被 告 捷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貞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捷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搭乘被告郭彥佑之計程車前,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告知之情況下,被告郭彥佑逕行朝原告背後噴灑大量不知名之液體,致使原告背在背後的背包(下稱系爭背包),受該液體侵蝕嚴重退色,而致不堪使用,被告郭彥佑當場承認過失,承諾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要求先將系爭背包送修,若能回復原狀,願負擔回復費用,若不能回復原狀,願照價賠償,未料被告郭彥佑於送修後向原告表示無法回復原狀且不願賠償,並向原告說「你去告我啊!」,原告得知後內心痛苦實難形容,遂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郭彥佑照價賠償背包損害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9,000 元;另系爭背包係原告於109 年大學畢業時,同學們贈送之畢業及生日禮物,對原告具有人生重大價值及意義,如今受被告郭彥佑毀損,又遭被告郭彥佑言語罷凌,導致心情極差,精神不振,充滿低落情緒,故向被告郭彥佑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 萬9,888 元,合計共請求8 萬8,888 元,又被告郭彥佑係受僱於被告捷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捷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郭彥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8,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彥佑則以:我沒有故意要損害原告之系爭背包,因原告從國外回來,因疫情期間,入境攜帶之行李要消毒,我們是用酒精做消毒,有告訴原告要消毒,我有把系爭背包拿去送修,修理的廠家說原本的材質已經受損,已經修復不回來,第二次再拿去修復,雖然有好一點,但原告不接受,要求我賠償新的不合理,我願意賠償1萬3,000元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9 年5 月17日搭乘被告郭彥佑之計程車,原告之系爭背包遭被告郭彥佑噴灑大量不知名之液體後侵蝕嚴重退色,被告郭彥佑將系爭背包送修後無法回復原狀,願意賠償1 萬3,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捷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郭彥佑既有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提出相關皮包之網拍網頁市價主張其回復原狀價額為6 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然審酌系爭皮包並非新品,自難據以此新品之網拍上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然系爭皮包無法藉由清洗程序回復原狀,實難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本院考量上開皮包已購買一段期間,已非新品,且原告亦不爭執在歐洲買的價格約5 萬,是本院認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應以4 萬2,000 元為適當。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 萬9,888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原告雖稱系爭背包遭被告郭彥佑毀損,又遭被告郭彥佑言語罷凌,導致心情極差,精神不振,充滿低落情緒,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然其主張被告郭彥佑所侵害者,核僅係財產上損害,而非前開規定所指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