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44號原 告 新潤峰采陽光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婕羚 訴訟代理人 羅逸竹 被 告 唐曉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新潤峰采陽光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起至12月止,尚有20,406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故社區規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被告繳納予建商的費用,與原告所收取的費用是兩件事,建商用什麼名義收取我們不清楚,但繳納對象不同,不可以混為一談,雖然有決議要退108 年7 月至12月管理費,但那是針對有重複繳的人下去退款,如果沒有重複繳,當然就不會退,且該次決議是授權管委會擬定退款辦法,而不是決定已經要退款,因為前任管理委員全體辭職,所以這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重選委員,等到新任管理委員會到109 年9 月才開始召開例會,並提了2 個退款辦法之方案,但管理委員會不敢做決定要退還是不退,要拿到109 年年底區分所有權人會上再做決議,所以尚未退款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購入系爭社區房屋後,即預繳自108 年1 月1 日起算共計12個月之管理費34,800元、停車位費用6,000 元、管理基金9,668 元予建商,嗣原告成立後,建商即將所代收之款項,全數移轉與原告,原告則於108 年1 月27日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8 年7 月1 日起收取管理費,並訂立計費標準,依照社區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每月應繳交4,031 元管理費,而因被告已經預繳管理費用,故原告應先將預繳管理費逐月扣抵後,方得再行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用,然原告便宜行事,仍開具全部管理費之繳款單向住戶收繳,致重複收取區分所有權人108 年7 月至12月之管理費,被告係因先前已預繳管理費,故於108 年7 月至12月僅按時繳納不在預收範圍之公共基金及機車清潔費630 元,故被告並未積欠108 年7 月至12月之管理費,況原告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重複收取之108 年7 月至12月管理費,因遭區分所有權人發現,故經109 年7 月26日第2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半數決議退還,並授權管理委員會擬定退款辦法,因此被告並未積欠任何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8 年7 月起至12月共計20,406元之管理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查系爭社區係由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興建,新潤公司與承購戶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3 款約定買方應預繳12個月之房車管理費,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雖原告指稱不清楚新潤公司以何名義收取前述12個月款項,繳納對象不同不可以混為一談等語,然查原告係於108 年1 月設立,其收支總表確有記載收入建商預收款5,832,296 元,並備註記載此款項為「含1 年公共基金、房屋管理費、汽車位管理費」,有系爭社區108 年1 月收支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新潤公司確有以預收管理費名義向被告預收12個月之管理費,再將該款項轉付系爭社區,被告辯稱已預繳12個月之管理費等節,核非無據。 ㈡縱然認上述預繳予新潤公司之款項,僅係該公司與承購戶之約定,不能用以拘束原告,至於系爭社區108 年1 月收支總表之記載係誤載,新潤公司於108 年1 月給付原告之5,832,296 元亦僅係單純贈與,與管理費無關,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社區業於109 年7 月2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該次會議議題5 之內容為「退還預繳管理費108 年7~12月費用,若遇重大修繕,修繕費用不足,由每戶平均分攤費用」,說明為「收取管理費問題,造成社區不和諧,將退款於108 年7~ 12 月份,大家統一開始繳費,授權管委會擬定退款相關辦法」,決議結果為「經出席人數含委託書表決結果:同意者29票,不同意者19票,本案通過授權管委會擬定退款相關辦法」、「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表決額數:29 /55」,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除預付12個月款項予新潤公司外,住戶是否還須另行繳納108 年7 至12月份管理費乙節,已造成爭議,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住戶另行繳納之款項退還,雖該決議僅提及「退款」,而未明言不再向未繳納之住戶索取,然倘若原告向尚未繳納之住戶索款後,又須再依管理委員會擬定之退款辦法退款,豈非疊床架屋徒增程序之擾,是上開決議內容,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代表全體住戶,免除對於住戶之108 年7 至12月份管理費債務,已繳納者則辦理退款。 ㈢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既可提出系爭社區109 年7 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會議紀錄作為證據,可見且該免除管理費債務之意思表示,業已以公告或送達會議記錄等方式,將該等意思表示送達住戶,自已發生免除債務之效力。再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受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而不得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定免除之債權向被告索取管理費,被告辯解,尚非無據。 ㈣原告雖稱前述退款係針對有重複繳的人下去退款,如沒有重複繳就不會退云云,然如此解釋,將使先前已納費之住戶藉由退費而無須負擔108 年7 至12月管理費,先前未納費之住戶則仍須支付108 年7 至12月管理費,此等差異結果顯難認合理,況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並未限制於該次會議後始繳納管理費之住戶不得辦理退款,則管理委員會擬定退款辦法,理應不得超出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之範圍,而針對退款做出額外限制,倘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經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後,被告尚得依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退款辦法再請求退款,豈非畫蛇添足?至於原告有無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擬定退款辦法,或根本未辦理退款,與本件訴訟有無理由無關,是被告辯解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