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5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04號
- 原告
- 張麗珠
- 被告
- 沃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施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5月1日入住被告旅店,當時旅店人員表示1天新臺幣(下同)550 元,1個月1萬6,500元,不分30天或31天,後原告於109 年10月1 日搬離,然被告原本承諾讓原告住到12月,卻在9 月底才告知10月1 日起要漲價一倍,而漲價並沒有事前通知,原告請求10月、11月、12月未提供住宿所生賠償合計4 萬9,500 元(1 萬6,500 X3),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500 元。
二、被告則以:租約期間是109 年5月1日至31日止,之後每個月續住沒有簽約,8月底被告有通知原告9月要漲價,原告表示已經8月底,9月要漲價,其無法在外面找到房子,因此協議10月開始漲價,原告一開始同意,但到了9 月初又去消基會申請調解,直到10月1 日原告就自行搬離。10月漲價後1天漲為999 元,因旅店有淡季、旺季不同的價格差異,平時價格是2 至3 千,因疫情關係才有550 元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入住被告經營之旅店,每日55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刷卡單、統一發票、訂金收執證明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 萬9,500 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入住費用收退款說明(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原告係以專案價格每日550 元於109 年5 月1日起入住,簽約期限僅為30天,30天專案價格為1 萬6,500元,然除此資料外,即未見有何兩造合意以相同價格住宿至12月底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乙情,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 萬9,500 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9,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