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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542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42號

原告
黃大受
訴訟代理人
張于真
被告
海景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6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透過被告於105年5月21日與訴外人郭春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芝柏段106、366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於105年7月1日付清被告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7,600元。於交屋後之106年1月間經社區鄰居告知芝柏山莊是海砂屋社區,原告遂委託訴外人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進行鑑定,於106 年2月7日於其「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中標示「2F樑氯離子含量0.706kg/立方公尺、1F樑氯離子含量1.104kg/立方公尺、1F柱氯離子含量2.712kg/立方公尺」,原告始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月13日修正該國家標準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米0.15kg,則上開針對系爭房屋抽樣點所作之相關測試,其檢測值均較國家標準高出4 至18倍,甚至高達2.712kg/立方公尺,顯示系爭房屋確有氯離子含量嚴重過高之重大瑕疵,該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郭春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經本院以106年訴字3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5號判決確定郭春吉應返還價金,則系爭房屋應回復至未出賣之原狀,難謂系爭房屋因被告之仲介而成功完成交易。

(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杜秋霞為被告海景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杜秋霞應與被告海景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被告仲介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屋,屬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因訂約時已存在之瑕疵而解除契約,系爭房屋已回復至郭春吉名下,原告於105年7月1日給付被告居間報酬87,600 元,對於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600 元,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均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雖又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7 月2 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須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才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然依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所載,本件被告於系爭買賣仲介時,既非未盡義務而具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收受報酬時起即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以前述民事事件確定之翌日起算即自109年5 月12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7,600元,及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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