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91號原 告 林芳瑜 被 告 金非凡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易瑋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請原告至新竹做代工,原告於同年7 月24日進場施工,同年8 月5 日施工完畢,林易瑋以有缺失為由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已於同年8 月6 日改善完成,然林易瑋仍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 萬7,337 元(封板數量59 1.72 ㎡、單價80元/ ㎡),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7,337 元,及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工程是每一期每一期間的結算,被告不能把各期的工程混為一談,被告答辯所指沒有施作的地方,是屬於後面一期的工程,不是原告做的工程,原告負責的工程都有去施作,該完成的部分都有完成,被告是原告的上包,原告並未答應被告要施作下一期工程,因兩造關係已經弄僵了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原告於108年7月8日至新竹看完工地後,原定同年月6日進場施工,但因原告個人因素拖延至同年月24日才進場,期間更因其個人因素出工不正常,造成被告工期、人力調配發生問題,後於同年8月1日無故退場,且未完成工程,已施作部分有缺失亦未改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工程圖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有施工及工程款部分,均不爭執,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尚無從知悉其對話時間為何時,及其對話內容所指工程為何處;而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抗辯為真,是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因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8 年8 月6 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0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7,337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