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3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92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朱政全
- 被告
- 品品愛買店有限公司(已解散)
- 法定代理人
- 李光正
- 被告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禮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品愛買店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品品愛買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監控設備一套,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35 元,並邀同被告莊禮銓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有租賃契約在案;惟被告品品愛買公司自107 年10月3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依約被告品品愛買公司應給付全部(含未到期)之租金31,185元,而被告莊禮銓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