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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48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88號

原告
陳國基
被告
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入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6 樓房屋後,每月天然氣基本費為新臺幣(下同)170 元,於106 年11月通知查表及檢修,當日度數為2980度,並有更換軟管,然當月扣款4 萬4,053 元(其中天然氣費4 萬1,133 元、更換軟管費用2,750 元),此應為漏氣問題所致,而漏氣應由被告負管理維護之責,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 萬1,13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3 年11月起長期未填表,被告即未以增加之度數計算費用,故長期以來都是收取基本費用170 元,106年10月6日定期檢查時始知度數,因此是長久未填表所累積之度數在該次一併收取,且該次檢查並未發現有漏氣情形。至於更換軟管部分,是因軟管老化,被告建議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氣費明細資料,可見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9月止,其抄表度數均為130,未有變動,原告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天然氣長達3 年其度數均未變動,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使用後長期未抄表更新度數所致,應屬可信。原告既因長期未抄表以致度數長年累積,被告亦因長年未向原告收取增加度數之天然氣費用,而於106 年11月當期費用中一次收取,未有不可。

(三)至原告雖另謂度數增加乃因更換軟管前漏氣所致云云,然原告並未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縱認為真,然軟管為原告所有,並位其私有區域內所管理之財產,其損壞致生漏氣,亦應自負其責。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1,1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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