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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56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66號

原告
永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瑋
被告
大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孝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委託伊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3段H8之4樓房屋施作木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詎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迄未給付上開96,000元工程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確認單、戶籍謄本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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