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5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66號
- 原告
- 永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翎玲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瑋
- 被告
- 大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孝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委託伊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3段H8之4樓房屋施作木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詎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迄未給付上開96,000元工程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確認單、戶籍謄本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