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6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25號

原告
永春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告
王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5 段交岔路口,因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謝雲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100元,且於該車修復期間無法營業,受有2972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車輛勘驗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 萬5100元(其中工資1 萬900 元、材料42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9 月3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20 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900元,合計為1 萬1320元。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數為2 日,則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日數應為2 日,而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函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車而無法營業之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2 =2972),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292元(計算式:11320 +2972=1429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