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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莊明達

原告
秝呈企業社即林永晴
被告
褚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6號),由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零時6 分許,搭乘訴外人洪志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內,見店員未在櫃檯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長褲口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原告發現抽屜內現金短少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使原告產生財產上之損害為3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竊盜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等情,有卷附上開出庭意願詢問表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00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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