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93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梁勝杰 被 告 林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桃源國小)內時,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春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毅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韻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67,304元(其中工資費用:20,635元及零件費用:46,669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春毅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67,304元(其中工資費用:20,635元及零件費用:46,66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4 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 年2 月20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3 年6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9,562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0,635元,共計30,19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9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669×0.369=17,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669-17,221=29,448 第2年折舊值 29,448×0.369=10,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48-10,866=18,582 第3年折舊值 18,582×0.369=6,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82-6,857=11,725 第4年折舊值 11,725×0.369×(6/12)=2,1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725-2,163=9,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