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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8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22號

原告
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甫勳
被告
王小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8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日20時46分許,由被告持「小高」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訴外人朱家緯於台新銀行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執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由原告經營之「三二行館」,表示欲刷卡購買2瓶紅酒,被告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英文「Lin」之簽名,佯有刷卡付款之意,並持之交付原告員工,致原告員工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之紅酒2瓶,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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